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去漬油空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黃巧雯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渠等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3段281巷11弄18號7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因而心情低落,又因缺錢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竟萌生死意,其明知該住處係一集合式建築物(「快樂城社區」),若在住處內引燃汽油,有致燒燬其住處並延燒相連社區鄰房之危險,詎仍基於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先持去漬油空罐1個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復於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潑灑汽油,並向鄰居揚言欲縱火自焚,旋經鄰居報警到場阻止,甲○○始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並為警扣得上揭去漬油空罐1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去漬油空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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