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已賠償三十萬元,故僅請求五十萬九千零一十六元。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前後三次,因此遲延利息自本件最後一
次侵權行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並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最後侵權行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本件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則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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