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皇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民國3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自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被告已提起本件上訴,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依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