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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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9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時間,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尚利益之不確定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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