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2年4月1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由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並已在93年12月15日期滿出獄;又抗告人甲○○於92年9月18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執行),則抗告人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案件已執行期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執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所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係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言,苟該裁定之前,抗告人已受附表所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自應將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僅執行其餘不足之刑而已,非謂縱抗告人已受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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