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25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非其所為,伊曾於93年4月30日遺失身份證,並經重新申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游清瑞(應係甲○○之誤)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0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48公克)、毒品吸食器一組。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認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7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經核屬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游清瑞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為人自警察局詢問、移送,檢察官訊問、聲請觀察勒戒,迄原審裁定均以「游清瑞」為被告,惟所載被告之出生時間、」之年藉住所資料,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原裁定所載被告姓名游清瑞顯係甲○○之誤。再訊據本件具保人 林雅慧 供稱:具保後才知道被保人用假本件行為人究係「甲○○」?或另有其人,顯有疑問,有再查明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