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丙○○經營「大哥大娛樂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有53台,規模非小,被告甲○○、乙○○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受僱於被告丙○○,在「大哥大娛樂廣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丙○○、甲○○、乙○○顯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甲○○、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領有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而甲○○、乙○○受僱於被告丙○○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反共同從事賭博行為,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致生之危害甚大,以及在前述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規模多達53台,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又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乙○○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就渠等所參與程度,參以其等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而附表三所示等物,核屬供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上開沒收之物,爰均對被告三人宣告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機台名稱│機台數量(台)│IC板數量(塊)│├───────────┼────────────┼──────────┤│王牌│二│二│├───────────┼────────────┼──────────┤│迷13│二│二│├───────────┼────────────┼──────────┤│動物奇觀│二│二│├───────────┼────────────┼──────────┤│賽馬│二│一│├───────────┼────────────┼──────────┤│明星97│八│八│├───────────┼────────────┼──────────┤│神燈777│五│五│├───────────┼────────────┼──────────┤│LC-88│八│八│├───────────┼────────────┼──────────┤│皇冠列車│一│一│├───────────┼────────────┼──────────┤│大富翁│六│六│├───────────┼────────────┼──────────┤│超級金龍鳳│一│一│├───────────┼────────────┼──────────┤│麻雀變鳳凰│一│一│├───────────┼────────────┼──────────┤│7PK│九│九│├───────────┼────────────┼──────────┤│滿貫大亨│五│五│└───────────┴────────────┴──────────┘附表二┌─────────────────┬─────────────────┐│扣押物名稱│數量│├─────────────────┼─────────────────┤│ 游文宏 之洗分賭資│新台幣二千六百元│├─────────────────┼─────────────────┤│櫃臺之賭資│新台幣三萬一千六百元│└─────────────────┴─────────────────┘附表三┌─────────────────┬─────────────────┐│扣押物名稱│數量│├─────────────────┼─────────────────┤│二千分寄分卡│十張│├─────────────────┼─────────────────┤│一千分寄分卡│十九張│├─────────────────┼─────────────────┤│五百分寄分卡│二十四張│├─────────────────┼─────────────────┤│一百分寄分卡│五十八張│├─────────────────┼─────────────────┤│煙卡│二十張│├─────────────────┼─────────────────┤│員工打卡表│二張│├─────────────────┼─────────────────┤│員工休假表│一張│├─────────────────┼─────────────────┤│帳冊│二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