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3年4月12日收受本件8件處分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8紙在卷可證,惟抗告人遲至94年3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本件異議不適法,應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之8件裁決書,經查詢監理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並非本人收受,而是其母親之印章,惟母親不識字,亦不知所收受之掛號為何,而未告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辯稱伊之母親不識字一節,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母無辨別事理能力;又本件異議期間既係自93年4月13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止,受處分人遲於94年3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可稽,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