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O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第一三二一號、第一四二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玖支、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佰零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參拾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參拾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玖支、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佰零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八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間,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及高雄市○○區○○○路三三一之三號「崑明宮」後方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安大隊、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一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八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六日及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第一三二一號及第一四二四號移送本院併辦,是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及安非他命三包,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送驗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九支、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一百零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針筒內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注射針筒及內附之海洛因一包均係另案被告 吳佳儒 所有,因為她是用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且另案被告吳佳儒於警訊中亦自承其確有吸食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述,尚堪採信,是該注射針筒及內附之海洛因一包,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及毒品反應││├────┼───────┼───────┼───────┤│94.1.4│高雄市左營區大│高雄市立凱旋醫│安非他命一包(││11時50分│中一路三三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後毛重三十六│││三號「崑明官」│驗報告│點八公克)│││後方房間內│嗎啡及甲基非他│吸管九支││││命陽性反應│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一百零一│││││個│├────┼───────┼───────┼───────┤│94.1.18│高雄市左營區立│同上│海洛因二包(驗││16時20分│文路七十五號停││後淨重一點六四│││車場││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94.2.16│高雄市左營區重│同上│海洛因一包(驗││16時│政路五十三號八││後淨重零點三五│││樓樓梯間││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94.2.18│高雄市左營區大│同上│海洛因一包(驗││14時│中一路三三一之││後淨重零點一五│││三號││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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