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7號、94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嗣於94年2月1日,經原法院准予具保新台幣五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在案。茲抗告人以已與配偶離婚,並將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女友結婚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上開應予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工作關係赴大陸地區,而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然抗告人並未藉以規避應負之刑責,而是大費周章地結束大陸工作,並由母親赴澳門將抗告人帶回台灣投案,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㈡抗告人已與元配離婚,並將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友結婚, 俾利 女友能分擔家務照顧子女,讓抗告人外出工作獲取經濟來源。㈢抗告人已將系爭票據全數取回,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中,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遭侵害之情形已然解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
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法院已認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抗告人因工作關係赴大陸地區而遭通緝,已有逃亡事實,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抗告人主張欲赴大陸迎娶女友,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人權及避免抗告人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