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㈠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三)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四)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6公克)、其所有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銀色皮包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柯志明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6公克)、銀色小皮包1只及吸食器1組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柯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銀色皮包1只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被告柯志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施用毒品有戒斷問題,並無傷害他人,危害社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爰依法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查被告柯志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柯志明有前開犯行,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表附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柯志明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志明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已經認定之事實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