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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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億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億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億昌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柯億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