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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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上訴人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志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於偵辦時並無搜索票或拘票,所為搜索並不合法;又於採尿過程並未公開透明,復未於伊面前封緘,本案檢體是否即為伊所有,亦有可疑,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致伊未有陳情之機會,自有違誤云云為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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