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谷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朱谷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部分,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郭美蘭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案發當日被告明知告訴人欲與其溝通而在其後騎乘機車追隨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猶疏於注意兩車之間隔並貿然右轉而致生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參以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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