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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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安揆
莊金里 潘宏達
一、債務人莊金里、潘安揆、潘宏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莊金里、潘安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75893元│0月01日起│4月24日止│八三│││├──────┼──────┼───────┤│││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4月25日起││八三│├──┼────┼──────┼──────┼───────┤│002│新臺幣│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26890元│0月01日起│4月24日止│八三│││├──────┼──────┼───────┤│││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4月25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5893元│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890元│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
(一)緣債務人潘安揆前就讀崇義高中、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潘宏達、莊金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76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安揆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2,78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宏達、莊金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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