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欽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欽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內裝有汽油)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許欽雄於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許欽雄雖已著手於潑灑汽油於自身欲點火自焚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成功點火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潑灑汽油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欽雄因長期病痛纏身並酗酒成性,而萌生自殺念頭,明知立法院天橋附近因反服貿抗議活動而聚集人潮及媒體,竟前往該處企圖點火自焚引起社會關注,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長期因病痛折磨,身心狀況極差,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保特瓶(內裝有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被告許欽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雄因長期病痛纏身並酗酒成性,而履萌自殺念頭,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其於飲酒後持保特瓶裝95無鉛汽油600毫升至臺北市○○區○○○路與鎮江街口立法院天橋上,基於使行經天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利用現場反服貿抗爭媒體眾多之際,企圖自殺引起社會關注,而以所持汽油淋於自身,並持打火機欲點火自焚,然因消防隊及員警即時勸阻搶救,許欽雄始未成功點火自焚,並當場扣得內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欽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扣案保特瓶1││││瓶、打火機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公共危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勸阻而未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因病痛而長期飲酒,且於103年3月間亦曾飲酒後意圖自殺而酒駕,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極差,予以宣告緩刑並命完成酒精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惟被告係意欲自殺,並擔心自焚時波及橋上民眾始要求橋上民眾離去,故其應無恐嚇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