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7號異議人 郭勝雄 相對人 姚敏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5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而告終結,相對人亦已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異議人所聲請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並於
102年10月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尚存續,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為由,認異議人不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之要件,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0萬元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確於異議人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於
100年5月2日發函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此有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0號裁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日北院木95執全午字第3797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均已終結。再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2年10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26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4至8頁),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其權利,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