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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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揚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王揚明分別於民國95至97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6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拘役40日、拘役59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㈡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上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同院以97年度桃交簡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二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王揚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又被告曾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前,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6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3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告王揚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4月3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2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103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揚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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