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青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青芳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至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青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二-5)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俱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此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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