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2年5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速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被告黃鵬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於96年5月14日,罰金繳納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某修車廠,與友人飲用藥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47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件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駕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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