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耕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耕愷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1號、99年度訴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遊戲「霸姬傳」裡,先佯裝係女性網友與邱OO交談,再謊稱要上臺北工作,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邱OO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日晚上10時53分許,匯款5,000元到張耕愷之系爭帳戶內;復於101年9月6日,在網路遊戲「霸姬傳」裡,佯以朋友住院需要醫藥費云云,向邱OO借款5,000元,致邱OO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000元到張耕愷系爭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邱OO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金錢流向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耕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邱OO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人將之用於詐騙告訴人邱OO一節,已如前述,因本件並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之證據在卷可考,故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某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僅係該罪之幫助犯,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1號、99年度訴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9、14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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