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 胡登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簽訂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103年1月16日具狀陳報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10
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593元(計算式:2,107元/月×99個月=208,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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