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乙○○被告己○○
癸○○壬○○辛○○丙○○甲○○庚○○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另行審結)代行管理職務,未善盡督導之責,致原告之住戶權利及生命安全長期受危害,經原告多次向主任委員及住戶委員反應,仍先後於民國95年5月22日、95年12月8日及95年12月9日發生管理員打傷、恐嚇及妨害原告名譽等迫害情事,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因此受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並與16名住戶連帶賠償慰撫金2億元等語。
㈡被告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5年12月
13日依地檢署文令前往首都大廈保全證物,卻又以被告丁○○及亞紳科技公司(另行審結)推託之說辭,延遲保全,致主證物遭滅失。警局有獨立採集證物、立即保全證物及扣押證物之能力,被告己○○有怠忽職務致原告訴訟權利損害之事實,臺北地檢署保全不當書函及不起訴書中「無證物」可證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等語。
㈢被告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於95年12月8日原告
前往要求協助調閱首都大廈錄影、音證物時,未妥善處理及未盡監督下屬職務之責,致主證物遭滅失,損害原告訴訟及住戶權利;另原告於96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95年12月8日及95年12月9日原告因受辱前往該單位要求調閱現場錄影、音證物,服務台登記資料,以為訴訟證明。但卻於申請日後遭被告癸○○以電話告知不能索取,有妨害原告個人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賠償200萬元權利損害慰藉金。
㈣被告壬○○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原告95年12
月11日前往按鈴申告時(下午4時餘),未依按鈴申告法,引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為原告刑事告訴、緊急保全之事,有違按鈴申告法,並以此怠忽職務行為損害原告告訴權利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原告權利行使上自由損害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
㈤被告辛○○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6規定,未通知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告於保全之日到場,致證物遭湮滅,且未盡督導下屬書記官丙○○之責,於原告提出被告丁○○(另行審結)於95年5月22日案之妨害自由罪追加告訴,卻不予起訴。於發現被告丁○○95年12月13日保全證據過程中,主證物之現場錄影、音遭湮滅,卻不追究湮滅刑事證物罪事由。明知原告提供之自錄現場光碟錄音有證明被告丁○○與共犯紅衣男熟識,且丁○○當時為值班管理員,有登記、詢問出入人員身份資料之職務,卻不以追查,以被告等互不認識交代。明知原告提供之錄音證物內有丁○○「媽的...」等三十多句妨害原告名譽之公然言論,卻故意以「無證據」之不實記載,不起訴被告丁○○等妨害名譽等罪行。明知郵局延誤公文,卻不依原告之聲請再行偵訊,並以此使被告丁○○等刑事罪不起訴。被告辛○○以怠忽檢察官職務及濫權方式,致原告人權及訴訟權利重大損害,並使原告長期心情不悅、壓力過大、失眠等。爰依民法第
186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等語。
㈥被告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書記官之
職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不記載製作公文之年、月、日;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7條,公文未以掛號寄達。致原告因郵局郵件失誤,錯過庭訊、損害訴訟權利,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等語。
㈦被告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明知被告辛
○○、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6、第39條及第57條,已構成對95年度他字9479恐嚇等案重大影響,原告聲請得股檢察官、書記官迴避,被告甲○○卻不以地檢署檢察長職權裁定兩員迴避,未盡督導下屬之職責,致該案日後誤判不起訴,甲○○確有以怠忽職務之方式使原告訴訟權利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權利損害慰藉金100萬元等語。
㈧被告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明確審核原告
提起之再議內容及證物,也無重新偵查96年偵字第7384號案檢察官辛○○及下屬違反刑事訴訟法及不當執務事由,以「無證據」之相同理由駁回再議聲請。因原不起訴處分已為不當,故認被告庚○○有怠忽職務損害原告訴訟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求償原告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等語。
二、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管理委員會並無犯罪能力,亦無侵權問題,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委員會人員並未在場;又連署書上均為首都大廈住戶,住戶反應有此問題,且有訴訟案件審理中,連署書當然需蓋管理委員會章,以解決住戶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1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件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依此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四、經查:被告己○○、癸○○、壬○○、辛○○、丙○○、甲○○、庚○○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渠等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上開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況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犯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被告辛○○、甲○○、庚○○既為職司追訴之檢察官,自應適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辛○○、甲○○、庚○○有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結)代行管理職務,未善盡督導之責,致原告之住戶權利及生命安全長期受危害,因認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之情,而請求其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並與16名住戶連帶賠償慰撫金2億元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對之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自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