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丑○○
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11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於98年5月6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12號命其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於98年5月6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上開原審命補抗告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別無得以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審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以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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