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藍俊誠
張進龍 林昌輝 蘇維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 林修淑
王添盛 顏大 和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被上訴人 楊美英
陳慧貞 張永豐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亞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偉美 林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該判決正本係於101年1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臺北郵政第8-309號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101年1月17日起算,至101年2月6日即已屆滿(
101年2月5日為星期日),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0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