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甲○○被告戊○○
乙○○丙○○
號丁○○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5樓被告亞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民祐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辛○○,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辛○○於民國98年7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27頁);而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壬○○,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壬○○於98年9月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乙○○與其餘住戶共計16人為首都大廈住戶,
連續於民國95、96年製作簽署兩連署書,一為「查8樓-3住戶甲○○,茲因細故,經常要求保全人員要電錶間鎖匙,及經常要調閱監視器錄影,造成管理室困擾,且在8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並具住戶簽名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章印及被告丙○○簽名。二為「此致首都大廈住戶因F8之3住戶甲○○行為怪異,曾被騷擾之住戶名單連署書」,並具住戶簽名、描述、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上開連署書公開以原告造成「管理室困擾、住戶困擾、驚嚇及行為怪異、騷擾住戶」等不實文字形容,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形象,並多次予被告丙○○提出於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作為主要證據,使被告丙○○在刑、民事之責任判定上減輕為其主要意圖。原告直至96年11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閱卷,始得知並確定以上情事,內心之痛苦,伴隨多人長期於背後惡意中傷、刻意散播之可怕影響,常令原告覺得恐懼,古有「三人成虎」之故事可為明鑑,何況長期此事未經人制止,早超過16人之破壞力,原告名譽、人格形象上損失,極其嚴重。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乙○○及其餘住戶,賠償原告名譽及人格形象損害精神慰撫金2億元等語。
㈡被告丙○○多次故意為損害原告名譽之事:⒈95年8月28日
中山 分局偵訊及筆錄中故意以:「(原告)在8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並造成住戶之困擾及驚嚇」。⒉95年10月18日在地檢署及95年11月30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答辯狀,指述甲○○「屢次出言不遜」及「向來尾隨住戶、搭訕等騷擾行為出現,造成眾多住戶困擾」。並虛構、誣指原告於95年
5月22日「出言威脅:你是我繳管理費聘僱的,你不要廢話那麼多,我叫你拿什麼給我,你就拿什麼給我,不然你試試看!」。⒊為自身脫罪便利訴訟利益之目的,竟公然教唆、煽動首都大廈多戶住戶製作不實、具誹謗性公署書形容原告「行徑怪異」及「(原告)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等文字。並於其一公署書背面以「如此無理取鬧的人」形容原告,同時再載入其謊言「(甲○○)口出威脅:你是我繳管理費…不然你試試看」。⒋96年1月23日中山分局偵訊、筆錄時,指述:「我(丙○○)及大樓的住戶都認為甲○○精神方面有問題」。⒌96年2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刑事答辯狀內指述「(原告)挑釁、一再出言威脅,於95年5月22日當場出言威脅、告訴人蓄意引發本件紛爭藉此圖謀賠償」、「告訴人一直以來不斷騷擾住戶、行徑怪異、住戶不堪其擾、告訴人蓄意挑起紛爭」、「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精神狀況異常,以及是否有此種蓄意挑起紛爭、獲取賠償之素行」。以上皆為不實描述,主要以誣指原告精神病、品行不良、無端滋事、不當謀利。⒍9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答辯狀指述:「該告訴人(即原告)之意旨,因與他人進行訴訟防範必然之危險,四處查看租屋資訊,與事實不符。據、本大樓單身女子反應,告訴人經常尾隨身後瘋言瘋語,欲追求其女子而四處查訪其女子資料。藉機要調閱安全監視安全系統,因被告無職權答應,請告訴人向委員會申請,因此引發告訴人不滿,常常無理取鬧嚴重妨害被告勤務之執行,所以被告可能精神疏忽口不擇言,為此被告業已明確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疲勞轟炸被告」。以虛構之疲勞轟炸、瘋言瘋語、登徒子、無理取鬧、妨害職務等事中傷原告名譽。⒎9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開庭訊中,指述「原告專門在找我們的麻煩」、「就是專門在找碴,找一些資料專門在告人家」。公然以不實、影射原告品行不良滋事之說,中傷原告人格。⒏9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中,公然指述「原告搬過來後,就開始找對象要告,房東要他搬走,他就恐嚇房東,之後住了半年始搬走」。誣指原告滋事、恐嚇他人。⒐被告丙○○於95年度易字第2480號,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開庭中,及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公開庭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庭開庭中,超過五、六次以「騷擾」、「找碴」、「找麻煩」、「形容精神異常」等公開言詞中傷原告名譽及人格。⒑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97年6月16日開庭時陳述:
「他(原告)今天如果不是惡意來挑釁,故意要來找我麻煩,他經常準備那些錄音筆要幹什麼」、「因為我是不同意賠他啦!因為我們那個住戶是三百多戶,他(原告)在櫃檯來找麻煩,而且會尾隨住戶去,我是為了住戶的安全」。⒑97年10月22日高等法院民事庭中陳述:「因為他是95年5月份搬進來的住戶,他(原告)5月十幾號搬進來,來一個禮拜就開始來櫃檯專門、反正就是專門騷擾我,找麻煩」。且被告丙○○之前已有95年5月22日、95年12月8日、95年12月9日之「幹你娘、媽的…等」近四十句侮辱名譽等與他人共犯之事,原告已興訴求償中。但刑事、民事之訴訟並未減輕被告丙○○蓄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長期復犯,製原告身、心長期忍受極大痛苦、勉力訴訟,故求償被告丙○○1億元名譽、人格、形象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被告國鼎公司指派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為袒護被告丙
○○而發生以下等事:⒈95年12月12日高院民事庭無故不到,並於96年1月16日庭訊中,公開言述「但是在那裡的住戶從沒有一戶像原告如此亂來,也就是後來他的房東要他搬走的原因,原告是帶著錄音筆之類的東西,來騷擾我們保全公司的員工,而且人都有情緒,原告如此每天都這樣騷擾,員工一定會有情緒,如果每個住戶都如此,我們要如何做生意」。言詞中以「亂來」及二句「騷擾」對原告名譽、人格作出攻擊,足以不實描述損害原告名譽。另又公開陳述:「我的意見,認為原告是否應該要去看醫生」。疾病為個人隱私,未經當事人同意,他人不得擅加談論、揣測;且被告丁○○本話影射原告有精神病之意,以侮辱、誹謗原告自尊心及名譽為主要意圖。⒉97年5月5日又公開於庭中言論:「我們覺得原告是靠訴訟維生」。當庭以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人格。被告丁○○還當庭表示一毛錢也不願賠償原告,要求法庭駁回原告(即被害人)之求償訴訟。⒊原告之住戶權利,查看電錶、觀看大樓安全監視系統錄影內容,長期遭被告國鼎保全公司雇用之被告丙○○等妨害,該公司知情卻未改善,致原告權利長期損害。⒋被告國鼎公司對委任之首都大廈管委會交付之管理維護大樓住戶安全之責並未善盡職責,致原告於95年9月間於首都大廈8樓之3租住處熟睡時,遭人潛入竊盜、後復一次;另租住該處時,亦發生熟睡時,遭人闖入室內下毒,造成原告腰腎兩側長期疼痛,並於95年10月28日檢驗出因中毒產生之溶血現象、腎臟起水泡群等嚴重危害生命安全及健康之病症。雖無證據證實何人所為,但被告國鼎公司確未善盡職責為主要原因。⒌被告國鼎公司未善盡首都大廈管理職務及監督下屬之責,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聲請刑事保全證據,並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2月13日核定下文中山分局前往保全首都大廈1樓管理處95年12月8日及9日有關被告丙○○犯罪現場錄影、音資料,但被告國鼎公司知情卻不適時協助刑事蒐證,也不依職務將內容保留,致主要證物遭湮滅。下屬員工也未盡大廈大門出入訪客登記之職責,致一穿紅衣中年男被告無線索可查,逃避法律制裁。由以上
5點重要事實足認,被告國鼎公司以其業務謀利,卻長期並多次有未善盡職責及未督導下屬之事實致數刑、民事案件相繼發生,嚴重且重複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健康狀況、住戶權利、名譽形象等。被告丁○○毫無對原告道歉、內咎及負賠償責任之誠意,並數次於庭中公開損害原告原已受傷之名譽及人格,原告身、心痛苦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鼎保全公司賠償原告名譽、人格損害精神慰藉金5,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0萬元。被告國鼎公司負責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就被告丙○○1億元賠償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對被告亞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紳公司)賠償金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被告亞紳公司,明知首都大廈管理處安全監視系統,具錄影
、音功能。卻未於95年5月23日到場錄製刑事證物時,錄製錄音內容,致訴訟進行遲緩,亞紳公司當日並向原告超收一片錄影光碟製作費800元,因內容為刑事證物,本應為被告國鼎公司出具之責任範圍,故有不當得利之可疑;另被告亞紳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中山分局人員出具協助保全95年12月8日、12月9日首都大廈一樓現場之錄影、音證物時,藉故推託,致證物遭湮滅。因而侵害原告住戶權利,及刑、民事訴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紳公司賠償原告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光碟製作費800元等語。
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3月13日寄往原告臺北郵政第8-309號專用信箱之公文通知書,遭隱匿、延誤約二星期後之96年3月26日始出現信箱中。致原告未能以被害人身份出庭96年3月22日被告丙○○案庭訊。並使被告等以此機會獲判不起訴,原告訴訟權利及通訊權利受損。該郵局並無於96年3月26日原告報案偕警前往時,依原告及警員要求出示局內錄影內容。並於日後臺北地檢署依法前往保全證據時,因斷電致證物湮滅理由交代。局長、局員從95年3月26日已知悉原告及警方要求提供及保留錄影證物之事,卻故意不保留或備份提供,使案情追查毫無線索。且已明顯損害原告訴訟及通訊權利,迄今也無誠意賠償,致原告勞心勞力,奔波已損害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原告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被告戊○○當初為原告隔壁住戶,原告經
常騷擾被告戊○○,其乃簽署連署書予管理委員會,被告戊○○始為被害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無理由,今原告復以同一事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7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2頁)。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連署書乃因原告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而該連署書上簽署之住戶均曾遭原告騷擾。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及國鼎保全公司則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無理由,今原告復以同一事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亞紳公司則以:被告亞紳公司只是因應首都大廈要求去
燒錄部分錄影片段,故係向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手續費
800元。而95年12月13日,被告亞紳公司沒有接到通知要去作燒錄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原告曾於96年3月26日,在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游務窗口領取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1件,惟該件之寄存送達日為96年3月22日,與原告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3日寄出之時間點不符,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查無原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信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曾以該署96年3月12日北檢 盛麗 96保全88字第41452號函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暫予保存95年11月27日至96年3月28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96年4月24日因瞬間斷電致錄影系統故障,雖於96年4月26日修復,仍導致96年4月26日前之錄影紀錄滅失,此係不可歸責於郵局之事由所致。況縱使錄影紀錄未故障,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曾出入該郵局,對原告難謂有何影響,原告自不得以該錄影系統之故障主張其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無事實為憑,自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乙○○有簽署本院卷㈠第12頁連署書(下稱系爭A連署書)、被告戊○○有簽署系爭A連署書及本院卷㈠第12頁連署書(下稱系爭B連署書);被告丙○○為下列行為:㈠9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中言原告「在8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並造成住戶之困擾及驚嚇」。
㈡95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答辯狀指述原告「屢次出言不遜」及「向來尾隨住戶、搭訕等騷擾行為出現,造成眾多住戶困擾」、「出言威脅,告以:你是我繳管理費聘僱的,你不要廢話那麼多,我叫你拿什麼給我,你就拿什麼給我,不然你試試看!」。㈢於系爭A連署書上記載「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背面記載「如此無理取鬧的人」,於系爭B連署書上記載「行徑怪異」等文字。㈣於96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中陳述:「我(即被告丙○○)及大樓的住戶都認為甲○○精神方面有問題」。㈤96年2月12日本院事庭刑事答辯狀內指述:「(原告)挑釁、一再出言威脅」、「當場出言威脅」、「告訴人蓄意引發本件紛爭藉此圖謀賠償」、「告訴人一直以來不斷騷擾住戶、行徑怪異、住戶不堪其擾」、「告訴人似乎是蓄意挑起紛爭」、「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精神狀況異常,以及是否有此種蓄意挑起紛爭、獲取賠償之素行」。㈥9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答辯狀指述:「該告訴人(即原告)之意旨,因與他人進行訴訟防範必然之危險,四處查看租屋資訊,與事實不符。據、本大樓單身女子反應,告訴人經常尾隨身後瘋言瘋語,欲追求其女子而四處查訪其女子資料。藉機要調閱安全監視安全系統,因被告無職權答應,請告訴人向委員會申請,因此引發告訴人不滿,常常無理取鬧嚴重妨害被告勤務之執行,所以被告可能精神疏忽口不擇言,為此被告業已明確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疲勞轟炸被告」。㈦9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中陳述:「原告(甲○○)專門再找我們的麻煩」、「就是專門在找碴,找一些資料專門在告人家」。㈧9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中指述:「原告搬過來後,就開始找對象要告,房東要他搬走,他就恐嚇房東,之後住了半年始搬走」。㈨曾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案件開庭中,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庭開庭中,言「騷擾」、「找碴」、「找麻煩」等語。㈩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97年6月16日開庭時陳述:「他(原告)今天如果不是惡意來挑釁,故意要來找我麻煩,他經常準備那些錄音筆要幹什麼」、「因為我是不同意賠他啦!因為我們那個住戶是三百多戶,他(原告)在櫃檯來找麻煩,而且會尾隨住戶去,我是為了住戶的安全」。97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中陳述:「因為他是95年5月份搬進來的住戶,他(原告)5月十幾號搬進來,來一個禮拜就開始來櫃檯專門、反正就是專門騷擾我,找麻煩」等語。被告丁○○於96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時陳述:「但是在那裡的住戶從沒有一戶像原告如此亂來,也就是後來他的房東要他搬走的原因,原告是帶著錄音筆之類的東西,來騷擾我們保全公司的員工,而且人都有情緒,原告如此每天都這樣騷擾,員工一定會有情緒,如果每個住戶都如此,我們要如何做生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連署書、9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被告丙○○於95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答辯狀、於95年11月30日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案件所提刑事答辯狀、96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調查筆錄、9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
624號案件刑事答辯狀、9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9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9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1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第312頁、第314頁、第316頁反面、第325頁至第
326頁),且為被告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被告戊○○、乙○○、丙○○、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而參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有查看電錶、觀看大樓安全監視系統
錄影內容之住戶權利,長期遭被告國鼎保全公司雇用之被告丙○○妨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參以系爭A協議書係記載:「查8樓-3住戶甲○○,茲因細故,經常要求保全人員要電錶間鎖匙,及經常要調閱監視器錄影,造成管理室困擾,且在8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此部分尚難謂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是被告戊○○、乙○○雖簽署系爭A連署書,然此部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由。次查,原告亦自承:系爭連署書為提供予被告丙○○提出於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作為主要證據,使被告丙○○在刑、民事之責任判定上減輕為其主要意圖其係於96年1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閱卷得知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是堪認被告丙○○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其與原告間有相關民、刑事訴訟,乃於該等訴訟程序中提出為證,並非子虛。又被告丙○○、丁○○所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言論,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丙○○、被告國鼎公司(被告丁○○斯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間訴訟中所為,且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丙○○、丁○○上開言論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戊○○就系爭B連署書之簽署既係提供予被告丙○○於與原告間訴訟中,使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自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⒊綜上,被告戊○○、乙○○、丙○○、丁○○上開行為難
謂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國鼎公司、亞紳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查被告丙○○上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鼎公司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與法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⑴原告之住戶權利,查看電錶、觀看大樓安
全監視系統錄影內容,長期遭被告國鼎保全公司雇用之被告丙○○等妨害,該公司知情卻未改善,致原告權利長期損害。⑵被告國鼎公司對委任之首都大廈管委會交付之管理維護大樓住戶安全之責並未善盡職責,致原告於95年9月間於首都大廈8樓之3租住處熟睡時,遭人潛入竊盜、後復一次;另租住該處時,亦發生熟睡時,遭人闖入室內下毒,造成原告腰腎兩側長期疼痛,並於95年10月28日檢驗出因中毒產生之溶血現象、腎臟起水泡群等嚴重危害生命安全及健康之病症。雖無證據證實何人所為,但被告國鼎公司確未善盡職責為主要原因。⑶被告國鼎公司未善盡首都大廈管理職務及監督下屬之責,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聲請刑事保全證據,並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2月13日核定下文中山分局前往保全首都大廈1樓管理處95年12月8日及9日有關被告丙○○犯罪現場錄影、音資料,但被告國鼎公司知情卻不適時協助刑事蒐證,也不依職務將內容保留,致主要證物遭湮滅。下屬員工也未盡大廈大門出入訪客登記之職責,致一穿紅衣中年男被告無線索可查,逃避法律制裁。被告國鼎公司以其業務謀利,卻長期並多次有未善盡職責及未督導下屬之事實致數刑、民事案件相繼發生,嚴重且重複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健康狀況、住戶權利、名譽形象等語,而請求被告國鼎保全公司賠償原告名譽、人格損害精神慰藉金5,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0萬元部分,為被告國鼎公司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其檢驗照片、錄音內容簡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門診病歷、處分籤、手術前後交班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97頁)為證,然此部分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亞紳公司明知首都大廈管理處安全監視
系統,具錄影、音功能,卻未於95年5月23日到場錄製刑事證物時,錄製錄音內容,致訴訟進行遲緩,當日其並向原告超收一片錄影光碟製作費800元,有不當得利之可疑;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中山分局人員出具協助保全95年12月8日、12月9日首都大廈一樓現場之錄影、音證物時,藉故推託,致證物遭湮滅,因而侵害原告住戶權利,及刑、民事訴訟權利等語,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紳公司賠償原告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及光碟製作費800元部分。為被告亞紳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因應首都大廈要求去燒錄部分錄影片段,故向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酌收800元手續費,而95年12月13日被告亞紳公司未接到通知要去作燒錄動作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5日北檢大得95保全129號字第36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543700號書函(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0頁)為據,然觀諸上開書函內容係覆以:監視畫面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拷貝等語、監視錄影畫面只保存6天,距事發當時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拷貝提供警方偵辦等語。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亞紳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又原告就被告亞紳公司有向其收取手續費800元部分,既未能提出類如收據等證據為憑,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亞紳公司賠償原告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及光碟製作費800元;及被告國鼎公司對被告亞紳公司賠償金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國鼎保全公司負責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國鼎公司、亞紳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部分: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原告曾於96年3月26日,在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游務窗口領取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1件,惟該件之寄存送達日為96年3月22日,與原告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3日寄出之時間點不符,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查無原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信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曾以該署96年3月12日北檢盛麗96保全88字第41452號函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暫予保存95年11月27日至96年3月28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96年4月24日因瞬間斷電致錄影系統故障,雖於96年4月26日修復,仍導致96年4月26日前之錄影紀錄滅失,此係不可歸責於郵局之事由所致等語。業據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提出原告於96年3月26日於臺北復興橋郵局簽收之行政文書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2日北檢盛麗96保全88字第41452號函、煒騰科技有限公司96年4月26日錄影系統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北檢盛麗96他5096字第6847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信封封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為證,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北檢盛麗96他5096字第68471號函之內容係以:原告告訴內容並無合理佐證而簽結。
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結果間,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丙○○、丁○○之行為難謂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國鼎公司、亞紳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有侵權行為部分,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乙○○賠償原告名譽及人格形象損害精神慰撫金2億元;被告丙○○賠償原告1億元名譽、人格、形象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國鼎公司賠償原告名譽、人格損害精神慰藉金5,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0萬元。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就被告丙○○1億元賠償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對被告亞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紳公司)賠償金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請求被告亞紳公司賠償原告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及光碟製作費800元;另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原告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7號開庭偵訊錄音及全卷,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既在證明檢察官有不公情形及作為本件之參考。則此部分應由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另循救濟途徑,且該部分亦屬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論,既得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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