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周曼華
王𤋮倫許姓住戶 張寶卿 陳姓住戶魏姓住戶 李巧之 陳慶豐 卓千惠 劉雪莉 鄭燁婷 李采容 吳彩玉 楊姓住戶陳督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曼華、王𤋮倫、許姓住戶、張寶卿、陳姓住戶、魏姓住戶、李巧之、陳慶豐、卓千惠、劉雪莉、鄭燁婷、李采容、吳彩玉、楊姓住戶、陳督察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經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予以裁定駁回,嗣經上訴人對該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08號民事卷宗可稽。可見上開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裁定終結確定,上訴人對已確定部分再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