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未○○被告午○○被告巳○○被告申○○
之3被告玄○○被告A○○被告黃○○被告B○○被告 明榮濬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乙○被告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庚○被告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酉○○被告戌○○被告天○○被告辰○○被告宇○○原名C○)
現應受被告宙○○
現應受被告子○○被告癸○○兼前二人之壬○○法定代理人亥○○被告丙○○被告D○○即E○機車行被告翔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
號被告巨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被告F○商行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辛○○原名G○○被告寅○○原名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附圖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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