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等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確實有服用酒類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也已知此違法所不許,惟法院認定被告再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科處被告七個月有期徒刑,對於原審法院之量刑被告不能甘服。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於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時,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但被告仍自白前一日確已有飲用高梁酒,以至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由被告當場之自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對於所犯亦已知錯。又被告目前與高齡七十二歲之母親同住,母親並無其他親人可以照顧,倘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高齡母親無人陪伴照顧,嚴重影響母親身體生命安全,雖被告應自行負此責任,但仍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騎乘重機車行經新營市○○路四六之一八八號前,被警方當場攔下查獲…我是邊騎機車左手持啤酒乙瓶邊喝…(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你酒後駕車,你說你只喝乙瓶罐裝啤酒但經酒測值為1.14MG/L超過標準值你做何解釋?)我是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家裡喝的高粱酒約半杯至今酒味尚未退…」等語(警卷第二至三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辯解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而係就原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採證認事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上所述之徒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要無量刑不當之違法。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