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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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三條亦規定明確。查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五三六之六號前之道路僅七點二公尺,並無法劃設路面邊線及行車分向線,道路兩旁各有寬一公尺之水溝,水溝上方舖設足供車輛停放之平整水泥,現場車輛均緊靠右側停放在水溝上方之平整水泥區域上,而未停放在供車輛行駛之柏油車道上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是本案道路已窄小至無法劃設行車分○○○區○路○○路面之路面邊線,因無路面邊線之劃設,故全部柏油路面均屬供車輛來往通行之車道範圍,且本案道路狹窄,若柏油路車道一側或二側停放車輛,將造成車輛阻塞及交通秩序大亂,且容易遭行經之車輛擦撞,而嚴重妨害人、車通行並危害交通安全,從而,本案道路柏油路車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不得停車處所,此觀諸同條項第十款禁止併排停車之規定益明,蓋併排停放之車輛並占用車道而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綜上,被告未將車輛放在路邊寬達一公尺之水溝上方平整水泥區域,反停放在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車道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又將車輛停放在本案狹窄至無法劃分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之車道上,通常會造成行經車輛擦撞並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以被告逆向停放小客車致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駕車撞擊而受傷之情,經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被告車輛停放後並未滑動亦未紊亂停放且被告緊靠路邊停車,是其停車地點非禁止停車之處所,且無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及並無於視線不清處所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之違規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而僅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一項。惟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我向的來車車大燈剌眼,致我的機車撞上停在路旁的自小客車」等語;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當時對向車道有車子的強光照到我,所以我不清楚就撞上路旁停的車輛」等語,及告訴人機車行經被告車輛之車頭處時,並未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輪胎、葉子板處發生撞擊等情,可知告訴人係因第三人 梁桂明 小客車之車燈剌眼,導致機車向其右前方偏駛閃躲,始造成告訴人機車之右把手處與被告車輛之右前後照鏡處發生撞擊者,而認被告逆向停車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認被告主觀上亦無過失傷害,且再依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傷結果純因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屬有據。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逆向停車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駕車
撞擊致傷,認被告逆向停車與被害人受傷有因果關係,而以過失傷害罪名訴追。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竟以上揭路段不得停車,被告違反不得停車之規定為其涉有過失傷害之上訴理由,此不得停車之事由,非但非原起訴意旨所指,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該路段不得停車之標誌、標線等證據,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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