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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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6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交通違規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2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特別規定。故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原處分係指適合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40-ACV306055號裁決書處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遭該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異議駁回,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上開裁決書之執行,惟揆諸首開說明,此類爭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