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紹倫
選任辯護人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 律師
羅泳姍 律師
被告 王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被告 林家漢
共同
選任辯護人羅泳姍律師
林吟蘋 律師
被告 高旻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呂侑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 徐建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4、17至22、24、25、28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天○○、壬○○、未○○、子○○、亥○○、庚○○、寅○○、辛○○、丑○○、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戌○○(綽號「香蕉」)於民國110年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機房(下稱西安路機房),戌○○負責提供成立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以及詐欺機房成員生活物資,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加入西安路機房,綽號「樹枝」之人再招募甲○、戊○○加入該詐欺機房,由甲○擔任該機房所需生活用品及人員之運送人員,戊○○則擔任該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嗣戌○○於110年9月26日將西安路機房遷移至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並自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另陸續招募壬○○、子○○、己○○、庚○○、寅○○、辛○○、丑○○、午○○、未○○、酉○○、丁○○、巳○○、丙○○、申○○、辰○○(丁○○以下等5人,均另行審理)加入江西路機房,綽號「樹枝」之人則招募天○○加入江西路機房;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亥○○、癸○○、卯○○、乙○○、地○○(卯○○以下等3人,均另行審理)加入江西路機房,戌○○、甲○、天○○、戊○○、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詐欺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但尚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嗣於110年10月25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西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41所示之物。警方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安路機房執行搜索,但房內已空無1人,嗣甲○自動到案說明,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供警扣押,戌○○則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自行到案說明。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110年9月21日、110年10月2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因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戌○○、甲○、天○○、戊○○、卯○○、壬○○、子○○、己○○、亥○○、乙○○、地○○、庚○○、寅○○、辛○○、丑○○、午○○、丁○○、巳○○、丙○○、未○○、申○○、酉○○、辰○○、癸○○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戌○○、甲○、天○○、戊○○、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戌○○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戌○○、甲○、天○○、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如附表編號12)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0張(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2頁)、被告戊○○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53-54頁)、被告戊○○手機錄影及勘驗筆錄1份(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55-57頁)、被告亥○○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2張(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170-175頁)、被告丙○○所有之詐騙講稿、IPhone手機現場搜索照片4張(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342-345頁)、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被告辰○○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266-267頁)、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3樓平面圖(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365-3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職務報告書(未用以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時序表、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號卷第165-224頁)、被告戊○○、辰○○、酉○○、甲○及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未用以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313-3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38張(本院卷二第327-329頁、第331-34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供本案所用之物扣案為證,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0年10月19日加入江西路機房,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江西路機房等待「樹枝」派工作給我,我還沒有開始打電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等待「樹枝」派工作,沒有參與組織及參與詐欺犯行,依扣案手機相關鑑定資料,僅足以顯示本案機房可能為詐騙機房,但該機房究竟是屬於預備期間或實際已經進行著手詐騙之犯行,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戊○○扣案之手機照片或錄影檔也無法證明跟本案機房人員相關,況且也沒有被害人聲音,無從確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確實已經達著手階段,也沒有相關的撥號給被害人的紀錄及IP位址,不足以佐證本件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亦無犯罪組織犯行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10月19日加入江西路機房,於110年10月25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上開機房,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110偵5686卷一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⒊本案江西路機房係一線話務機房,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以大陸地區民眾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再將電話轉由假冒上海公安局之二線機房人員繼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亥○○、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詳實(110偵5686卷一第297-305頁、110偵5686卷二第100-105頁、110偵5686卷三第328-332頁),且有扣案手機內之詐欺講稿(警卷一第48-52頁、110偵5686卷一第218-223頁)在卷可參,若詐欺取財得手後,機房成員可依據個人業務,領取詐欺所得6%,而被告戊○○等人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該一線機房,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至於該機房究屬預備或實際已進行詐欺行為的著手,自不影響被告戊○○加入者客觀上係犯罪組織之認定;且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曾經在拉脫維亞做過電信詐騙一線機手等語(警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三第47頁),此外被告戊○○與其女友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我是幹部我不能走」、「大家需要我」、「這幾天就休息了」、「應該又要換地方了」、「25號前(換地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警卷一第53-54頁)附卷可查,顯然被告戊○○主觀上亦知悉該機房係從事電信詐欺犯行,且熟知詐欺機房每隔一段時間即更換機房位置以躲避查緝之行為模式,是被告戊○○自當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進入該詐欺機房,縱使個人尚未實際撥打電話,亦無礙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已無可採,且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開江西路機房再回來,究其本意僅係因個人另有事處理暫時離開機房,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意,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為明確。
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⒌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0年10月21日就進去江西路機房,我都在3樓,同年月23日大約中午我下去2樓,當時2樓大概有10幾個人在打詐騙電話,但是我都不認識,我聽完他們詐騙電話的內容後我就做筆記,我看到桌上有無人使用的手機,裡面有1個打電話的APP(BRUM0BILE:V0IP),因為我不會操作,我就直接問隔壁的人如何操作,有成功撥通,對方說話的口音聽起來是中國大陸那邊的口音,我打沒幾通,每通的通話時長都不超過2分鐘,對方都直接拆穿我是詐騙集團,就直接掛電話了等語(警卷一第332-333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打過一次電話,不知道電話轉去哪裡,我自己的部分沒有轉成功,那一天我試打時有1支手機在現場已經開機,是被害人自己打電話進來,電話響起來我們就接起來,電話那頭是大陸人,我們是4、5個人輪流用這支手機等語(警卷一第299-303頁),參以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搜索江西路機房所扣得被告丙○○之手抄詐欺講稿1份(警卷一第344-345頁),以及該機房內扣案之手機中有「BriaMobile」軟體電話之翻拍照片1張(他字卷第169頁),可見被告丙○○所述非虛,核與被告壬○○所證述機房內已有成員開始撥打電話乙節又相吻合,足認江西路機房內已有詐欺共犯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詐保而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警方就江西路機房內扣得之IPhone7手機鑑驗後,查得有578組大陸地區門號被封鎖,有刑事偵查大隊報告1份(警卷二第279-330頁)附卷可憑,可推知機房成員為防止大陸地區民眾發覺受騙後頻繁回撥電話而干擾機房後續實施詐術,進而將門號封鎖;依卷內資料顯示警方更以上開578組大陸地區門號為附件,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對岸承辦人查明該578筆門號之持用人及其財產損失,無奈並無下文,因此更可認定該機房成員確實已著手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惟無從認定實際被害人人數,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至少1位被害人),故被告戊○○等人以手機通訊軟體「BriaMobile」與被害人交談行為本身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應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已達具體以上之程度,其等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戊○○自110年10月19日進入江西路機房,被告丙○○於110年10月21日亦加入江西路機房,並於同年月23日聽聞機房內共犯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可見在該機房內之共犯成員著手施行詐術時,被告戊○○、丙○○均已參與江西路之詐欺機房,且依被告戊○○與其女友之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中提及「應該又要換地方了」、「我是幹部我不能走」等語,應可排除被告戊○○向女友吹噓其重要性,所用「又要換地方」,顯示其知悉被告戌○○之動態,亦足見被告戊○○應係隨同被告戌○○、甲○從西安路機房轉移至江西路機房之成員之一,而被告戊○○遭扣案之手機內亦有詐欺講稿,堪信被告戊○○至少有撥打電話施行詐術或教導成員背誦詐欺講稿,而與該機房內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戊○○對於機房內之共犯著手施行詐術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互相利用彼此犯行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戌○○、甲○、天○○、戊○○、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⒈被告戌○○提供機房成立所需之器材設備、資金,以及機房成員日常生活之開銷,且管理機房內部人員實行詐術工作內容,屬於發起、主持及指揮該詐欺機房組織之人,而被告甲○等人則聽從被告戌○○之指令行事,是核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又招募被告壬○○、子○○、己○○、庚○○、寅○○、辛○○、丑○○、午○○、丁○○、巳○○、丙○○、未○○、申○○、酉○○、辰○○加入該詐欺機房,意在壯大其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屬於主持犯罪組織後之階段行為,且其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身包含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其參與其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甲○、天○○、戊○○、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戌○○、甲○、天○○、戊○○、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戌○○發起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壬○○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招募被告卯○○、亥○○、乙○○、地○○、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壬○○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招募上開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甲○、天○○、戊○○、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
、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2號、108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己○○、癸○○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3人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謹慎自持而不再犯,卻再次加入詐欺機房組織,足見被告戊○○、己○○、癸○○經前案執行後並未收矯正之效,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甲○、天○○、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甲○、天○○、戊○○、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己○○、癸○○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戌○○、甲○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⑴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須因被告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或「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係因檢警依他人檢舉循線查獲,在此之前被告戌○○、甲○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該詐欺機房亦非被告戌○○、甲○提供資料而查獲,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查獲經過始於警方經由檢舉人檢舉,於110年9月間鎖定西安路機房有從事詐欺犯行之虞,並於蒐證期間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BEW-3003號車輛經常出入西安路機房載送物資,嗣查該2部車輛均為甲○所駕駛,而被告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常行駛於前往西安路機房之必經路線,且西安路機房於110年9月26日搬遷至江西路機房後,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搜索江西路機房,依逮捕到案之被告等人供稱機房管理者為綽號「香蕉」之被告戌○○、外務(載送物資者)為被告甲○,警方斯時已知悉其等涉案事實,遂請被告戌○○翌日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315-317頁)附卷可查,是警方依當時西安路機房出入之車輛,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戌○○、甲○有共同從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戌○○雖於警方搜索江西路機房當日自行到警局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惟已在警方發覺其與被告甲○犯嫌之後,被告戌○○、甲○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事由
⒈審酌被告戌○○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不願以相當勞力獲取正當收入,出資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假冒大陸地區健保單位撥打電話之手段,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並以輕鬆賺錢之誘因招募正值壯年之同案被告壬○○等人加入其發起之詐欺機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壬○○除受被告戌○○之邀約加入詐欺機房外,亦招募同案被告卯○○等人加入該詐欺機房,壯大詐欺機房組織,並與被告甲○、天○○、戊○○、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貪圖不勞而獲,共同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甲○、戊○○均自西安路機房轉移至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較長,被告天○○、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則陸續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較短;被告戊○○曾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被告壬○○於100年因竊盜、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非佳。
⒉以及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做臨時工,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單親、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洗車工,未婚、月收入3萬元,家裡有母親、奶奶、哥哥,需要貼補家用;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做臨時工,月收入4萬至6萬元,已婚,需撫養1名小孩;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服務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要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廳服務業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姊姊店裡賣衣服,月收入3萬至5萬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要貼補家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要扶養父親,幫母親貼補家用;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小吃攤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孩子、老婆及母親;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要貼補家用給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戌○○於110年8月間發起西安路詐欺機房後,與該機房成員被告甲○、戊○○於110年9月26日轉移至江西路機房,被告天○○、壬○○、未○○、子○○、己○○、亥○○、庚○○、寅○○、辛○○、丑○○、午○○、酉○○、癸○○於110年10月19日起陸續參與西安路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故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因已乏宣告強制工作之明文,自毋庸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無從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7至22、24、25、28至37所示之物,均在江西路機房內扣得,並非被告等人私人所使用之物品,且顯係供機房詐欺使用之物,而機房內之物品均由被告戌○○出資提供,應屬於被告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所供認,且內有詐欺講稿,應認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但非供本案使用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官林昱志
法官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供本案所用與否
1.
IPHONE12PROMAX金色手機
1支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2.
IMSZ0000000000000000
1張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3.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4.
ICCIZ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5.
IPHONE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6.
ICCIZ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7.
IPHONEXRMAX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8.
門號卡0000000000
1張
甲○
埔里鎮中華路200號
否
9.
房屋契約書(竹山鎮江西路17-2號)
1本
黃科閎
竹山派出所
否
10.
菸盤
1只
天○○
江西路機房
否
11.
愷他命
1包
天○○
江西路機房
否
12.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
1支
戊○○
江西路機房
是
1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1支
天○○
江西路機房
否
14.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15.
紅色IPHONE手機(無卡)(IMEI:0000000000000)
1支
戊○○
江西路機房
否
16.
SIM卡(0000000000000)
1片
天○○
江西路機房
否
17.
SIM卡(0000000000000)
1片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18.
監視器主機(TWG-1800T5)
1台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19.
折疊椅
3張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20.
椅子
23張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21.
摺疊桌
22個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22.
泡棉
4片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23.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壬○○
江西路機房
否
24.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1支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25.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
1支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26.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
1支
亥○○
江西路機房
否
27.
IPHONE蘋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1支
亥○○
江西路機房
否
28.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
1支
戌○○(由午○○在機房內使用)
江西路機房
是
29.
SIM卡(000000000000000)
1張
戌○○(由午○○在機房內使用)
江西路機房
是
30.
SIM卡套(台灣大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個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1.
華為無限數據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2.
台灣大哥大約租上網卡出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
1張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3.
D-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1台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4.
SIM卡套(台灣大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個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5.
SIM卡套(台灣大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個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6.
SIM卡套(台灣大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個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7.
工作臺(含隔音棉床墊、桌子、椅子各1個)
1組
戌○○
江西路機房
是
38.
講稿(正反面)
1張
丙○○
江西路機房
是
39.
IPHONE10黑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江西路機房
否
40.
IPHONE11藍綠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辰○○
江西路機房
否
41.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酉○○
江西路機房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