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告 黃玉綢
訴訟代理人 王新堯
被告 楊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55地號、81地號土地、同段20建號建物於民國88年12月31日087東他資字第165號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55地號、81地號土地、同段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於86年1月2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但未再與他人有任何借貸關係,於111年6月間因增貸事宜始發現竟有不相識之被告,自87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88年3月20日止,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存續期間業已超過,經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塗銷,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1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以:原告80幾年欠其借款,尚未還款,不可以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17至3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
88年3月20日,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