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憲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憲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第25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最近一次酒駕是109年被判5個月,並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第25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蘇憲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憲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2次尚不構成累犯);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19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其舅舅住處內,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旋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自摔,警方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20分對蘇憲一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憲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2次尚不構成累犯),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與前開3案件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對前開諸多案件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