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大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19號、第4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丙○○另涉他案,基於友人情誼,為其無償書立悔過書,嗣因認丙○○仍未悔過,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凌晨,以前曾為丙○○書寫悔過書為由,欲向丙○○索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丙○○表示身上沒有錢,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內,對丙○○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開還是怎樣」、「那我現在蹦了你,你家的事喔」、「你真的很想死嗎」、「我槍已經拉了喔」、「這支克拉克小隻的,他不會貫穿你腦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於同日4時許,致電聯繫其母親 詹涓芳 到場,並交付2萬元予乙○○。

二、緣乙○○之友人 陳明德 為丁○○修車,丁○○對維修內容不滿意,乙○○因而與丁○○爭吵,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以加害身體之事,徒手抓住丁○○衣領並恫稱「你在亂什麼?」等語,以此行動及言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經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改名及改證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46919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證人詹涓芳、 李曉玟鄭善允 於警詢所為證述、111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譯文各1份及111年8月16日、17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46919號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所為證述、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111年9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7張附卷可參(見偵4731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手段恫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並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並依指示通知其母前來交付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車為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孫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112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被害人丙○○之母詹涓芳處取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丙○○或詹涓芳,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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