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于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0行所載「之之提款卡」,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黃于耕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黃于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4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仕魁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語音通話提供。 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新洲謝東霖黃杉褕許秋微陳囿竹林皓雁鄞偉民鄭寶林陳芬峯 委由 陳芬櫻李玉蘭林茂盛邱婉庭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2進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依上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洪新洲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林怡君 」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5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謝東霖

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徐曉雲 」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6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39分許

4萬元

3

黃杉褕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蔣欣 」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7日

11時55分許

5萬元

4

高邦權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怡君」及「信昌營業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

9時4分許

3萬元

5

許秋微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陳芷妍 」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11時22分許

5萬1,000元

6

陳囿竹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林皓雁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李永年 」、「 陳佳琳 」及「全啟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鄞偉民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陳思妍 」、「 李靜雯 」及「 方圓圓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5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5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9

鄭寶林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6日

14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時8分許

5萬元

10

黃靜宜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陳隆齊 」、「 陳筱惠 」及「華軔客服語希」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11

陳芬峯

(告訴代理人:陳芬櫻)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12

李玉蘭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9時10分許

3萬元

13

林茂盛

於112年11月間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隆齊」、「 陳維潁 」及「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9萬元

14

盧淑惠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彥睿 ( 睿睿 )」及「朝隆客服- 雯雯 」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邱婉庭

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胖老師」、「 李安琪 」及「朝隆客服-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3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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