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即
被告 程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經籌得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請求准予具保,且出所後會居住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此為同房同學提供之工作宿舍,並積極配合後續本案司法程序,絕不躲避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大,所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後,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12月21日起、112年2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然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實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類型,所犯為重罪,且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3日宣判,所諭知之刑度非輕,案件亦尚未確定,依常情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提之方式尚難認係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
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