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告 彭錦源

秋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被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 江秋香 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告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告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總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 王文宏陳明彥 處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任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方鈺荃 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 王瑞琳 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 蕭寶誠吳月慧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參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應得向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㈩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5、17、18、19、2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5、7、8、15、17、18、19、2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仍存在;超過上開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相關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利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所示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金錢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1

彭錦源、江秋香

民國109年8月27日

1,24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TH474546

附表二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0,000元

未載

TH474547

附表二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8,000元

未載

TH474536

附表二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5,000元

未載

TH474537

附表二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4,000元

未載

TH474541

附表二編號16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8

附表二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9

附表二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5,800元

未載

TH474542

附表二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TH474544

附表二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約定借款期間

貸與人

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遲利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證據

1

民國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83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7日

480,000元

被證15契約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8日

350,000元

2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713,328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31日

1,713,328元

被證16契約

3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14,28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7日

114,280元

被證17契約

4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0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被證18契約

5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564,8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28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28日

779,800元

被證19契約

109年9月30日

785,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53,41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無紀錄

被證20契約

7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6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10月19日

160,000元

被證21契約

8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745,9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11月4日

745,900元

被證22契約

9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100,000元

4,8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被證2契約

10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1,000,000元

5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950,000元

被證1契約

11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

王詩瑋

彭錦源

1,000,000元

87,8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5日

912,170元

被證3契約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

 

王詩瑋

 

彭錦源

 

2,000,000元

27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3日

1,730,000元

被證4契約

13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2,900,000元

266,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9日

2,634,000元

被證5契約

14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2,518,000元

352,34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26日

1,858,985元

被證6契約

15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

王詩瑋

彭錦源

785,000元

72,2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8日

712,780元

被證7契約

16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

 

王詩瑋

 

彭錦源

1,944,000元

199,112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16日

544,888元

被證8契約

109年6月16日

1,200,000元

17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王詩瑋

彭錦源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20日

2,918,234元

被證9契約

18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19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6日

2,910,000元

被證10契約

1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1,181,900元

111,25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20日

500,000元

被證11契約

109年7月20日

480,642元

20

110年7月29日

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1,425,800元

122,26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30日

1,213,532元

被證12契約

21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王詩瑋

彭錦源

250,000元

3,75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告主張為代繳菸酒稅

 

被證13契約

22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50,000元

15天本金3%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證14契約

註:

甲帳戶:江秋香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乙帳戶:彭錦源帳戶彰化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彭勝棋 帳戶彰化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本票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息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20%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16%

利息合計

(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式

強制執行分配款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830,000元

124,068元

364,094元

488,162元

9,464,154元

每日本金1%

119,757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1,713,328元

256,108元

751,581元

1,007,689元

19,536,386元

每日本金1%

246,917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114,280元

17,083元

50,131元

67,214元

1,303,089元

每日本金1%

16,418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200,000元

29,896元

87,734元

117,630元

2,280,519元

每日本金1%

28,608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1,564,800元

174,905元

686,427元

861,332元

17,615,629元

每日本金1%

222,949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53,410元

253,410元

27,909元

111,163元

139,072元

2,852,642元

每日本金1%

23,898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160,000元

17,622元

70,187元

87,809元

1,801,124元

每日本金1%

22,607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745,900元

81,742元

327,202元

408,944元

8,396,592元

每日本金1%

104,715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6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483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587,170元

64,347元

257,456元

321,803元

456,085元

本金50%

100,672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00,364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2,9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89,873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2,518,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51,12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712,780元

78,113元

312,533元

390,646元

356,390元

本金50%

77,874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200元

132元

527元

659元

24,428,600元

每日本金1%

192,265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8,234元

436,536元

1,279,558元

1,716,094元

40,738,072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0,000元

436,899元

1,275,948元

1,712,847元

40,623,600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763,100元

83,627元

334,596元

418,223元

490,000元

本金50%

115,378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425,8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38,70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250,000元

37,369元

109,667元

147,036元

2,850,649元

每日本金1%

24,113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50,000元

50,000元

7,474元

21,933元

29,407元

570,130元

每日本金1%

4,815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500,000元

不計

47,944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720,000元

不計

69,04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6,241元

45,183元

61,424元

9,756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7,958元

45,183元

53,141元

9,186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6,660元

45,183元

51,843元

9,097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200,000元

不計

0

107,972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3,104元

45,183元

48,287元

8,854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8月5日

675,000元

FSA0000000

2

蕭寶誠

109年9月7日

785,000元

BH0000000

3

吳月慧

109年9月29日

983,000元

TA0000000

4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日

965,000元

AH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本票

強制執行款

借貸契約訂約日

本票所擔保借貸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占左列全體利息利息百分比

(%)

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

扣除左列清償數額後之借貸利息餘額(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計算方式

法院酌減違約金計算式

依左列方式酌減後違約金(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者計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法院認定之借貸本金債權

債權總額(本金+抵充後餘額+違約金)

本票票面金額與左列債權總額之相差正數

備註(本票票面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7日

488,162元

6.000000000

18,311元

469,85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60,368元

830,000元

1,360,219元

 無

1,24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0日

1,007,689元

13.00000000

37,799元

969,890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24,333元

1,713,328元

2,807,551元

 無

2,569,992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7日

67,214元

0.00000000

2,521元

64,69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8,243元

114,280元

187,216元

 無

171,420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8日

117,630元

1.000000000

4,412元

113,218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4,306元

200,000元

327,524元

 無 

30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8日

861,332元

11.00000000

32,309元

829,02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075元

1,564,800元

2,504,898元

 無

2,347,2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3,898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無債權

 

 

253,41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9日

87,809元

1.000000000

3,294元

84,515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74元

160,000元

255,689元

 無

2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4日

408,944元

5.00000000

15,340元

393,604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51,439元

745,900元

1,190,943元

 無

1,118,850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5日

321,803元

4.000000000

12,071元

309,732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58,717元

587,170元

955,619元

44,381元

(計算式:1,000,000元-955,619元=44,381元)

1,00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3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000,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1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900,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5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51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8日

390,646元

5.000000000

14,653元

375,993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1,278元

712,780元

1,160,051元

 無

785,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6日

659元

0.00000000

25元

634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92元

1,200元

1,926元

1,942,074元

(計算式:1,944,000元-1,926元=1,942,074元)

1,944,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6,094元

22.00000000

64,372元

1,651,722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3,093元

2,918,234元

4,793,049元

 無

4,50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2,847元

22.00000000

64,250元

1,648,597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2,464元

2,910,000元

4,781,061元

 無

4,500,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0日

418,223元

5.000000000

15,688元

402,535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6,310元

763,100元

1,241,945元

 無

1,181,9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10年7月2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已清償

 

 

1,425,8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0日

147,036元

1.00000000

5,515元

141,52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18,279元

250,000元

409,800元

 無

250,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4,815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無債權

 

50,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47,944元

 

 

 

 

 

 

無債權

 

50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69,040元

 

 

 

 

 

 

無債權

 

720,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9,75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9,18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9,097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07,972元

 

 

 

 

 

 

無債權

 

1,200,0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8,854元

 

 

 

 

 

 

無債權

 

 

103,000元

總計

290,562元

 

7,746,088元

100

290,562元

 

 

 

 

 

 

附表六

編號

本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編號

本票債權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55,619元,及其中587,1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

2

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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