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翔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翔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翔合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所提之「刑事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

         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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