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翔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翔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翔合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所提之「刑事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
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