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靜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時39分許許」,應更正為「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靜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陳靜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35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林月茹 」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鄭志遠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社團找代工,與「林月茹」談工作的事情,對方說要跟廠商取貨,要透過伊名義匯款給廠商,當下伊需要工作,所以還是相信對方云云。

1、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陳報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乙份

被告在多次質疑對方為詐騙後,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在提出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話中可見被告多次以「一定要寄卡片嗎」、「而且寄卡片能保證什麼東西呢?」(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3)「寄卡片,真的有點怕」、「闆娘,妳是真的手工代工,不是騙人詐騙的吧」(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5)、「怎麼感覺這麼像詐騙」(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8)等語質疑對方,且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問:你質疑對方是詐騙的原因?)對方前面都沒有講到提款卡,後面決定要做這份工作時對方才說要用卡片來向廠商取貨,之前蠻多人取貨後沒有回貨,因為對方跟我提要卡片,所以當下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詐騙。」、「(問:質疑對方詐騙是會騙你什麼?)就是要騙我的提款卡。」,是被告雖在偵詢中始終辯稱當時沒有想過會發生提款卡被用於詐騙等語,但從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前開陳述,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會被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儀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聖儀,向其謊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金融認證等語

1、112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112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5000元

2

王翠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喬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珠,向其誆稱略以:因王翠珠未簽署金流保障,買家無法下單,要至ATM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9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蕭家盈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假裝為山海大飯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家盈,向其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要操作ATM解除等語

1、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2、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1、3萬2989元

2、9萬3123元

3、2萬3988元

4

鄭志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1分許,以LINE向鄭志遠詐稱略以:可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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