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 齊哥 」)、陳家興(綽號「K金」)與 吳力安 (綽號「 安哥 」、暱稱LV)、 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 (綽號「 娃娃 」)(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自 陳冠升 (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之 彭政翰 (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 維維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 王郁舜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 陳玉凌王美娟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地點屋主 謝承璋 、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 吳文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 蔡宗學 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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