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柯淑瓊 、 曾珮瑄 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告訴人 董事權 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其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四)告訴人 蘇寶清 提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五)告訴人 洪國璋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
(六)告訴人 孫國雙 提出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柯淑瓊、董事權、曾珮瑄、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告訴人 馬湧源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告訴人柯淑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人曾珮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董事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人 余修琼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告訴人洪國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國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湧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由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人之財物,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2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非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有遭詐騙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79640元尚未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420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前述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足認該款即屬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榮之前開臺銀、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馬湧源等8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昭榮上開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昭榮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陳昭榮等8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前述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上述臺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淑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事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事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珮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珮瑄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修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修琼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寶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寶清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國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璋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7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孫國雙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孫國雙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8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MINING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柯淑瓊
先透過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 普誠 投資客服,保證投資臺股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3
董事權
先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再要求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4
曾珮瑄
先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告訴人,佯為 杜金龍 之助理,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
余修琼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怡勝投資、永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6
蘇寶清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加入普誠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7
洪國璋
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
11萬元
8
孫國雙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投資黃金現貨,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