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宜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薰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8日警礁偵字第1070020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薰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填彈器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8時40分。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旁(福德坑橋)。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告示
牌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證物照片10張。
㈡、扣案之瓦斯槍1支、填彈氣1個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瓦斯槍1支、填彈器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