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預備之反請求,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結婚,隔(104)年6月1日持兩願離婚書向彰化○○○○○○○○○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離婚書上證人謝○○、江○○被上訴人並不熟識,被上訴人簽署兩願離婚書前,謝、江2人已經在離婚書上簽妥姓名,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脅迫稱,若被上訴人不簽離婚書,將帶兩造之子蔡○○(103年11月24日生)同歸於盡,且曾歇斯底里摔東西、將蔡○○摔到床上,被上訴人為顧全大局乃順著上訴人,離婚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部分則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在離婚書上簽名後,才由謝、江2人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見證兩造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未脅迫被上訴人簽名離婚,被上訴人甚至在離婚後,給付蔡○○之扶養費數期,並就蔡○○扶養費、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與蔡○○會面交往等爭執,與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108年家親聲字第401號、442號,嗣經108年度家續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聲請、108年度家聲續抗字第2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用意係在拒絕給付蔡○○之扶養費,及使已成立之和解歸於無效,重談對於蔡○○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條件,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2審預備主張:如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兩造自離婚登記後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與上訴人涉訟,兩造婚姻難期修復,應認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預備反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蔡○○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及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代墊蔡○○之扶養費等情。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若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並為預備之反請求:㈠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對於蔡○○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㈢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蔡○○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蔡○○之扶養費11,58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1,580元,及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蔡○○,隔(104)年6月1日,兩造親持兩願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完竣。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謝○○、江○○兩造均為秀傳彰濱醫院之員工,謝、江、與上訴人為加護病房之護理師,被上訴人為開刀房之醫佐。謝、江2人於兩願離婚書證人欄簽名前後,未曾向被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又兩造離婚登記後,就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合併於108年7月29日成立和解。其後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經高雄少家法院駁回(案號各如前述)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頁)、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證,並經調卷前述卷證核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係在證人 謝伃雯江文 之前,於兩願離婚書後簽名,此已據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拿協議書給我們簽名,我看上面被上訴人已經簽名了,我是簽最後一個。我簽名的時候江○○名字已經簽名了」(原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 江文於 原審所證:「(我簽名時)除了我與另一位證人的簽名欄外,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及蓋章了。我沒有細看上面的內容,我只有印象我確定他們二人(指兩造)都有簽名,我忘記內容我有沒有細看,我只知道我要求就是他們二人都有簽名蓋章」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名之前,謝○○、江○2人已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三、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因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修正之現行民法第1050條即規定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造於104年6月1日親持兩願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正常理智之成年人,尚且鄭重其事至政府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將離婚之事實揭示於政府文書,並非信口「離婚非其本意」所得解釋。又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之後,以兩造於前記時間離婚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074號),其後經撤回;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事後,被上訴人又以兩造已離婚為由,再次於107年12月30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於先,以離婚為由聲請兩度聲請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於後,綜合被上訴人表現於外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自有離婚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兩願離婚書、離婚非其本意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四、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本件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而與上訴人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兩造均有離婚之法效意思,願受離婚法律效果之拘束,後由上訴人出示兩願離婚書,將兩造離婚之真意轉知證人謝伃雯、江文,由謝、江2人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見證(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所稱:「配偶之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並不相同),並已完成離婚登記,符合現行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能以謝伃雯、江文未向被上訴人當面求證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認謝、江2人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
五、又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配偶雙方離婚,立即面臨重新改變生活型態、住居所、工作地點調整、夫妻財產分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義務變動等人生驟變,甚至須面對重新規畫感情生活、擇偶再婚之重大問題,可謂為人生重大變故,其法律效果應及時確定,一旦離婚無效,對離婚配偶雙方之人格權益之影響程度,豈僅重大可以比擬。本件兩造於104年6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間時間相隔已近5年,上訴人並已離開原任職之秀傳彰濱醫院轉至台南上班、搬回高雄娘家,更新職業生涯及生活環境,被上訴人甚至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2月30日兩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足見上訴人依離婚之效果重新規畫生活已久,而被上訴人亦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進而使兩造再負同居之義務、日常家務代理等義務),並以此信賴作為上訴人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預備之反請求,即無須再加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其母到庭作證一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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