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17、11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黃○惠與 黃全生 及 鄭素芬 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及鈞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535470元。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宣判後,聲請人與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於111年2月8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亦已如數給付,總計賠償0000000元。可見聲請人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黃○惠、被害人黃○媗之家屬達成和解」。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自首,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於上開犯行未
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肇事主因歸屬於被害人黃○媗,聲請人之責任僅為次因,原確定判決也認定:「被害人黃○媗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發生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重」,依經驗法則,量刑理應從輕,惟原確定判決反而維持第一審從重量刑之違法判決;聲請人父親患有惡性腫瘤,身體健康不佳,急需聲請人照顧。
㈢以上新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開始再審,另為適法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經彰化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已賠償總計0000000元(即民事遭強制執行535470元及履行與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0000000元),認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之肇事歸屬及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均於判決書內予以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㈢、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三㈣),而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全案事證後,於理由欄三㈤說明第一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於審酌上開情事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量刑不當等情,顯有誤會。況本件聲請人再以其符合自首、非本件肇事主因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經適法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均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狀況等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