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胡蕎安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孔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孔天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孔天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