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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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於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自存聯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應予更正),無故侵入臺北市○○街○○號三樓乙○○所住宿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友邦國際銀行(下稱友邦銀行)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與卡號不詳之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旋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至址設同街六十四號「欣億銀樓」購買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因該銀樓交易習慣係以一物一卡為原則,甲○○乃依店員丙○○之要求,而以分持上開友邦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佯稱係持卡人乙○○本人之詐術,依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五千三百五十元,並接續於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二次(共計四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二次(共計四張),以表示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自存聯交付該銀樓店員丙○○行使,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友邦銀行、中國信託、特約商店欣億銀樓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與證人即欣億銀樓店員丙○○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以下、第十七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經本院當庭勘驗,確為被告犯案過程之欣億銀樓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前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原本二紙在卷(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惟被告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經查,證人丙○○證述被告前來冒刷消費時精神狀態、行為舉止並無異狀;告訴人乙○○供述與被告同事的期間並無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有異狀,只是比較愛花錢等語(前述訊問筆錄參照)。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其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未乖離現實,對於犯案過程記憶清晰,復能依照監視錄影帶內容明白敘述當時之狀況;且經本院提示前開卷附簽帳單併同頁所附之請款單供被告辨認,被告均能清楚辨認何為簽帳單,何為請款單,亦能分辨該份文件伊未曾指認,及伊並未在警訊時見過該份簽帳單等情。綜上可見被告所辯伊有精神疾病縱屬真實,亦尚未達影響伊平日行為舉止之程度,更非因精神狀況之影響以致有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其刑責。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於上午九時許之日間侵入住宅徒手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自存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持用二張信用卡,惟伊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之多件同類簽帳單私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為一個,法律上僅需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之侵入住宅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竊取之信用卡張數、盜刷之筆數、詐取之財物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0月00日生效,是行為人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七一號卷),被告一時貪念干犯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而客戶存根聯上之二枚署押,已因被告將該客戶存根聯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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