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訴人壬○○
乙○○被告辛○○
庚○○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壬○○、乙○○與 許忠杉 、 許政治 四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民國六十二年八月間,四兄弟之母 許呂市 買入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五地號田地三分之一持分(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並過戶登記在許政治名下。許政治名下另有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四之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0地號)、臺北市○○區○○○○段○○○○號、萬隆一小段一三0地號等另三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全由許呂市耕作及養豬使用。爾後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許政治、壬○○、乙○○、許忠杉共四人,立有「確書」,載明「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所有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公館小段二十-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面積約七坪,及萬盛段挖內小段五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號)面積約二十五坪,持分叁分之壹,應歸屬於壬○○、許政治、許忠杉、乙○○四人所共有(權益均分),將來如要處分該二筆土地時,需徵得四人同意始得處理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不得單獨處分::」等語,並有證人 廖年明 及 林雨水 代書簽名為證。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許政治因心臟病身故,房地由其配辛○○及長子庚○○、次子己○○、女兒戊○○等四人繼承,該四人再三保證決不會單獨處分共有土地,有多人可作證,此時因繳遺產稅,經徵得壬○○、許忠杉、乙○○(自訴狀誤載為許政治)三人同意賣掉其中之臺北市○○區○○段公館小段二十-五地號土地與鄰居 陳茲斌 、 陳永富 兄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辛○○、庚○○、己○○、戊○○將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五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持有部分之土地賣與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及買地所得皆未告知自訴人壬○○、乙○○、許忠杉三人;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捷公司圍籬施工,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乙○○詢之被告辛○○,其猶矇混其詞,經自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等始確定土地已遭被告等侵賣,被告四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自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惟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應以自訴事實為範圍,不受自訴法條之限制;本案自訴意旨以被告四人承諾信守許政治與自訴人等所立「確書」約定,保證不會單獨處分受託之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惟竟違反約定,將該受託土地出售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固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惟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疑,難謂本案係單純民事糾紛或自訴人二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壬○○、乙○○認被告辛○○、庚○○、己○○、戊○○四人,涉有刑責,無非係以證人丁○○、甲○○○、 許芳菁 、 陳富卿 之證詞暨戶籍謄本、確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本件自訴人非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法律上共有人,故非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訴不合法,茍「確書」為真,亦僅具債權性質,為無形之權利,無從為侵占之客體,本件純屬民事問題;況許政治生前從未言及「確書」一事,伊等自始不知有「確書」一事,迄接獲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來函,始首次看見所稱「確書」,內容與伊等平日對該土地為被告辛○○先夫許政治、被告庚○○、己○○、戊○○先父許政治當年所承購之一貫認知有異,伊等不知上開土地約定共有之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五、經查:
(一)自訴人等指稱其等與許政治、許忠杉四兄弟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約定「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所有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公館小段二十-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面積約七坪,及萬盛段挖內小段五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號)面積約二十五坪,持分叁分之壹,應歸屬於壬○○、許政治、許忠杉、乙○○四人所共有(權益均分),將來如要處分該二筆土地時,需徵得四人同意始得處理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不得單獨處分::」一節,固提出戶籍謄本、「確書」、土地登記簿為據,並經證人甲○○○即許忠杉之妻到庭證稱其夫曾持交其觀覽過「確書」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四人於許政治去世後繼承登記許政治名下所有不動產,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其中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出售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二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四人是否明知上開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許政治名下,且於許政治死亡後,承諾繼續受任管理該土地,竟違背其任務將之出售予他人。
(二)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妹丁○○、許芳菁、暨證人即自訴人之弟媳甲○○○三人到院,證人丁○○固證稱:我年輕時就知道我母親有這塊地,常聽我母親說將來要分給我的四個兄弟;證人甲○○○證述:我曾聽我先生許忠杉講過「確書」之事;證人許芳菁亦證陳:我小時候從五、六歲以來就知道許政治名下有一些土地是兄弟共有的等語。惟經本院訊問丁○○、許芳菁、甲○○○,「有無聽過被告四人談過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之事」、「有無聽過被告四人表示不會單獨處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等問題,其等均證稱「沒有」。證人丁○○更稱:我是九十一年二、三月份因胞兄許忠杉罹患肺癌,我回去探望時,始第一次看見「確書」,之前我不知有「確書」的約定,亦不知兄弟間有約定母親留下來之土地共有之事;證人許芳菁亦表示:我沒有見過「確書」,我之前所說從五、六歲以來就知道許政治名下有一些土地是兄弟共有的,並不太確定是那些土地等語(證人丁○○、甲○○○證詞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芳菁證詞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許芳菁固曾自母親許呂市處聽聞購地後欲由其子繼承之事、證人甲○○○固亦曾自先生許忠杉處聽聞兄弟共有土地之事,惟其等既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四人提及「確書」或其上所載二筆土地之事,亦未曾聽聞被告四人保證不會單獨處分共有土地一語;其等證詞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明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許政治名下,更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承諾受任繼續管理土地,故被告等於許政治死亡後,將土地出售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即難謂係背信行為。自訴人認證人丁○○、許芳菁、甲○○○曾聽聞土地共有之事,即擬制推測被告四人亦知悉該事,尚嫌速斷。
(三)另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富卿雖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是否看過「確書」,但我和兄弟陳茲斌、陳永富等人有一起購買靠近汀州路的那筆土地,我買地時,有聽庭上的辛○○跟我說汀州路我買的那筆土地兄弟共有的,要問兄弟的意見,辛○○還有提過另一筆土地,但我不知道地號等語;惟經本院訊問:「有無聽過被告四人提過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之事?」,其竟證陳:我是今天聽自訴人提土地糾紛之事,但八一四地號土地我不清楚在哪裡,我有聽過自訴人的母親提過土地之事,我買地時,辛○○有講過土地的事,但我不知道你們在查的是哪塊地,至於庚○○、己○○、戊○○我沒有聽他們提過土地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陳富卿根本不知本案所指土地為何,更何況自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富卿兄弟購入之土地亦非本案所指土地,綜上,本院尚難以證人陳富卿模擬兩可、猜測之詞,而為認定被告 許貴米 犯罪之依據。
(四)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自訴人姊夫 羅憲二 、證人即林雨水代書之子 林茂竹 二人,證人羅憲二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許政治去世時,羅憲二亦有繳交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之遺產稅,證人林茂竹部分,待證事實為「確書」確係壬○○、乙○○、許忠杉、許政治四人約定書立。惟臺北市○○區○○段挖內小段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既非本案土地,亦非「確書」所載另筆土地,顯與本案無涉;至於「確書」縱係壬○○、乙○○、許忠杉、許政治四人約定書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明知該約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丙○○及自訴人之胞姊二人,業據自訴人撤回傳喚之聲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徒以其等兄弟姊妹知悉母親曾購入數筆土地,欲由四名兒子繼承,暨兄弟四人曾書立「確書」等事實,即擬制推測被告四人亦應知悉該情,實乏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