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二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供銷合約第四條記載,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經營使用費及管銷費用合計十五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十三萬元,此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差額債權,上訴人縱怠於行使,然該債權仍然存在。
(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充作保證金之支票面額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另以現金二萬元交付,上訴人並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何證明。
(三)依供銷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全部保證金,此即係違約金債權,而被上訴人撤櫃時,曾要求取回保證金,當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因違約而沒收,上訴人以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相抵銷後,保證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已消滅,無從酌減,況違約金債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面額十八萬元的支票是我交保證金時所開立,另以現金二萬元繳交保證金,總共繳交二十萬保證金給上訴人。
(二)管銷及水電費用自簽約開始就是一次收十二張支票,每張支票的發票日都是每月一日,面額都是十三萬元,況上訴人所收之電費亦有灌水之嫌,因上訴人之自營攤位較被上訴人大,但電費分攤竟較低。
(三)上訴人稱依合約,被上訴人只要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規章,上訴人就可沒收保證金,但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規章並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台北市○○○路○號台北火車站二樓商業層經營金華百貨賣場,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訂供銷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合計十五萬五千元,但上訴人每月僅收到十三萬元,詎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九十年十月費用所簽發之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十三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屆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十三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差額債權,上訴人縱怠於行使,該債權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稱另以現金二萬元交付保證金,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擔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以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相抵銷後,保證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已消滅,無從酌減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收之管銷費及電費過高,且兩造並未核對九十年十月之帳款,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予上訴人之保證金,除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外,另有現金二萬元,總共繳交二十萬元保證金給上訴人,而管銷及水電費用自簽約開始就是一次收十二張支票,每張支票的發票日都是每月一日,面額都是十三萬元,及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規章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位於台北市○○○路○號台北火車商業層二樓金華百貨賣場之專櫃,簽訂供銷合約,被上訴人自簽約以來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作為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且每次均是每年一開始就開十二張支票給付,面額均是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充作九十年十月份費用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合約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約書等多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履約糾紛發生時,應如何解釋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除應參酌當事人所議定之契約文字外,尚應綜合履約過程間之一切情況,本於誠信原則,妥適確定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兩造於簽約時,雙方固於同意書中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費用為:「每月營業額500000以內抽25%,超出部分均抽22%。」,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約以來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且每年一開始即開立十二張支票支付,每張金額均為十三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共認,準此,已可認兩造長期以來係以十三萬元作為管銷及電費等費用之計算基準,再由被上訴人之支付方式係於每年初即預先開立十二張面額十三萬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此點觀之,顯見在履約過程中,兩造就每月費用之支付基準為十三萬元此點,已能充份預見,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未就履約過程中所發生之費用相互找補情形提出證據證明,可見在長達三年十月之履約過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十三萬元予上訴人此點,已成為兩造間履約之信賴所在,可認每月管銷等費用為十三萬元,應為兩造履約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每月費用應為十五萬五千元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發票人有票據之抗辯權,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管銷費及電費過高,上訴人之攤位較被上訴人為大,但電費反而較低,顯有灌水之餘,且兩造又未核對九十年十月帳款,無給付九十年十月之費用云云,然兩造之真意既共認每月費用應為十三萬元,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舉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不成立,自應負擔票據債務責任。
(三)再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收受二十萬元,稱僅收受十八萬元,並提出被告簽發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八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一紙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保證金二十萬元,其中二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雖提出收據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為證,並辯稱收據內上訴人之印章與合約書內上訴人之印章相符,惟此已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主張另一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始屬真正等語。經本院核對後認收據內之上訴人印章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合約書內之上訴人印章並不相符,而對此疑問,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應認本件保證金之數額係十八萬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主張此票款應於保證金中扣抵,此扣抵之抗辯在法律上核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而上訴人則復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經核票款請求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三者,其給付種類相同,自得相互抵銷。
(五)又按除別以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明法院判決之事項,除以訴之方式聲明者外,以攻擊、防禦方法為抵銷之主張或抗辯,仍在法院之審判之範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既為兩造引為抵銷之主張、抗辯,則本院就此等主張、抗辯自均得審理、判決,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訴訟標的、本院不得審理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及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已消滅,無從抵銷及酌減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及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有關其成立與否及數額之抵銷答辯,既未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曾在他訴訟事件援用,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該抵銷之主張或抗辯成立與否及其所抵數額,正是本院所應加以裁判之標的,至上開抵銷權之行使,只須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院即應審酌、判決,不因抵銷權行使於起訴前後而有影響,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兌現用以支付九十年十月管銷費之系爭支票,已屬違約,得沒收全額保證金等語,惟本院經斟酌兩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違約情況、上訴人之受損程度、本件專櫃位處精華區其商業利益較高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此違約金之約定即沒收全額保證金應屬過高,本院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酌減後,認為上訴人僅能沒收保證金十八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六萬元,是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十二萬元(000000元減60000元等於120000),經被上訴人行使該十二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十三萬元票款請求權相抵銷後,上訴人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保證金,兩者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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