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甲○字第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街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警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並未就事實充分調查,明顯袒護執勤員警之偏差,造成社會已無正義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丙○○到庭證稱伊看到燈號已變為紅燈後,異議人之車才超越停止線左轉過來等語,又異議人經通知並未到庭,應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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